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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20-48667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安图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0年11月25日
标      题: 安图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综合执法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安政发〔2020〕11号
发布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索  引 号: /2020-48667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安图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0年11月25日
标      题: 安图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综合执法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安政发〔2020〕11号 发布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安图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乡镇综合执法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

安政发〔2020〕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安图县乡镇综合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0年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要求,认真遵照执行

安图县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5日

安图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试行)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

2

对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需要报废的农村水利工程,应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报废,其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 

 

 

乡镇

3

对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搞好工程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条 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乡镇

4

对毁坏大坝或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乡镇

5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乡镇

6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7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8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乡镇

9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未执行相关规定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10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11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12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乡镇

13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乡镇

14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15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16

对兽药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药效不确定可能造成危害、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17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行为的;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18

对违反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2.《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乡镇

19

对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2.《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20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乡镇

21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乡镇

22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乡镇

23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乡镇

24

对没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设施而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乡镇

2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乡镇

26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乡镇

27

对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违法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不停止销售违法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

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乡镇

28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乡镇

29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

30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二十九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31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经营时间以外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乡镇

32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乡镇

33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2011年修正)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34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等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乡镇

35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等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乡镇

3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2015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乡镇

37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38

对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乡镇

39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乡镇

40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乡镇

41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乡镇

42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43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5年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乡镇

44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

45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5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46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违反国家关于特种作业人员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乡镇

47

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乡镇

48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乡镇

49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乡镇

50

对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乡镇

51

对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乡镇

52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乡镇

53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乡镇

54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55

对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

56

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

57

对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乡镇

58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59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乡镇

60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乡镇

61

对违反法律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乡镇

62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乡镇

63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未按规定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乡镇

64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乡镇

65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7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

66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7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乡镇

 

67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违反规定未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7年修正)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乡镇

68

对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69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乡镇

70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乡镇

71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乡镇

72

对违反化学品鉴定与分类管理规定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乡镇

73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乡镇

74

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乡镇

75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乡镇

76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乡镇

77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暂扣、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乡镇

78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乡镇

79

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

8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乡镇

81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乡镇

82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乡镇

83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乡镇

84

对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乡镇

85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86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87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8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88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8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89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乡镇

9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乡镇

91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乡镇

92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乡镇

93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94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90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乡镇

95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90号)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

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乡镇

96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90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97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90号)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98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乡镇

99

对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乡镇

100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乡镇

101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乡镇

102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乡镇

103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和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乡镇

104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

105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乡镇

106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乡镇

107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乡镇

108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乡镇

109

对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110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111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

112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113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114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乡镇

115

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止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

(三)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七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乡镇

116

对中介机构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中介机构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的;

  (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所监理的工程派驻监理机构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监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招标文件中误导投标人;

  (二)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三)招标人明招暗定、假招标;

  (四)泄露标底;

(五)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为中标条件。

第四十条 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文书,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四十四条  禁止建设监理单位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

  (一)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三)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乡镇

117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乡镇

118

对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和提前停止供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乡镇

119

对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乡镇

120

对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改变热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乡镇

121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乡镇

122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乡镇

123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乡镇

124

对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用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乡镇

125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乡镇

126

对施工总包单位未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一)、(三)、(四)、(五)、(七)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乡镇

127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等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128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2004年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乡镇

129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2004年修正)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乡镇

130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131

对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

13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乡镇

133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乡镇

134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135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乡镇

136

对未按规定承揽业务的;未按照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未按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137

对违规设立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乡镇

138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乡镇

139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乡镇

140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乡镇

141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乡镇

142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乡镇

143

对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乡镇

144

对出租住房违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乡镇

145

对房屋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乡镇

146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乡镇

147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乡镇

148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

149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乡镇

150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

151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乡镇

152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乡镇

153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

154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乡镇

155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乡镇

156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乡镇

157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乡镇

158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乡镇

159

对违反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乡镇

160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

161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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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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