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规范供热行业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权益,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等规章制度,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安图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的单位、企业及热用户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空气能、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锅炉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安图县城镇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安图县供热燃气管理中心负责全县城镇供热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工作。安图县行政区域内所属乡镇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镇供热规划要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管理
第九条 城镇供热实行供热经营许可制度,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必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供热经营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条 供热经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数量并具备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安全管理、财务及经营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七)连续两年供热区域内10%以上的供热面积不能达到规定温度标准的;
(八)热经营企业在定期考核中,存在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情形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承担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供热设施和住宅楼以内(户外)共用部分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住宅楼内,自入户锁闭阀以内(不含锁闭阀)以及户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供热管网主干线、支线管道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网建成后,均为社会公共资产,由热经营企业负责更新、维修和养护,纳入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四条 我县供热期确定为每年10月20日起至次年4月25日止,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要求热经营企业提前或延长供热期,并给予热经营企业相应补贴。供热期内,居民住宅、宾馆、旅店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学校、办公室(写字楼)、商业性门市用房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第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热用户无故不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热合同,但已形成一个采暖期供用热行为的,视为事实用热。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并结清热费。未签订新供用热合同前,视为双方均同意按原供用热合同执行。
第十六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应及时告知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及时到现场测温,测温时间要选早、中、晚(定时送热前)两个以上时段。热用户应当配合入户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测温权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测温单据提供给热用户一份留存。在热经营企业为低温户测温过程中因测温方式或结果发生争议时,双方可通过供热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委托专业测温机构检测认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内,因故晚供、间断、提前停供等确因热经营企业责任导致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温度的,热经营企业须在供热结束后按照相关退费规定,按日退还热用户相应的热费。
第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供热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取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设定一定比例的室温检测点,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应达到97%以上。
第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应履行以下责任:
(一)接待并受理热用户有关政策规定与用热常识咨询;
(二)指导热用户做好防寒保温和合理用热;
(三)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检修、更新改造,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供热前应进行注水、打压、冷运等工作,注水时应提前通知热用户;
(四)应热用户邀请测量室内温度;
(五)协助热用户查找低温原因,制定整改方案;
(六)协助热用户排除户内供热系统故障。
第二十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违规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赔偿和退费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系统的;
(二)遮挡、覆盖散热设施影响散热效果的;
(三)因保温处理不力造成热损失过大致使室温不达标的、房屋窗户透风严重、房屋顶楼靠山墙且房顶无保温层或保温层较薄不能起保温作用、房屋外至排烟孔无防风保温措施的;
(四)户内供热系统存在缺陷或出现故障的;
(五)因关联热用户拆改或关闭排气阀等系统装置导致的;
(六)因关联热用户安装使用管道泵或擅自排放供热用水的;
(七)因其他非热经营企业责任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热市场实际情况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价格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调整供热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举行听证会,公开调价理由,听取消费者、热经营企业和城镇供热主管部门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在每年10月20日前,向热经营企业足额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提前缴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签订供热合同的,按照合同内容约定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热用户进行催缴,并有权限制供热,具体措施按照供热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对缴纳热费确实有困难的特困户,须持有效证件及证明,在10月20日前到热经营企业办理热费分期缴纳手续,分两期缴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中供热收费标准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房屋在暂时无法获得准确的热费计算依据时,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估算或预收热费的“多退少补”协议,在约定获得准确数据并计算出详细热费额后,兑现“多退少补”。
第二十六条 多功能综合楼层高以3米为界,每增加0.2米,增加4%的基础采暖使用面积,4米以内(包括4米)以此类推;4米以上的,增加20%的基础采暖使用面积;5米以上(不包括5米)的,增加40%的基础采暖使用面积;6米以上(不包括6米)的,增加100%的基础采暖使用面积。
第二十七条 对热用户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又长期拖欠和拒交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采取限供、停供或提起诉讼等措施,并到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报 停
第二十八条 申请报停用户应向热经营企业提交申请书、房屋权属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签订《报停合同》。
第二十九条 申请报停用户应在每年10月1日前办理,并按应缴热费总额的20%缴纳基础热费。
第三十条 报停用热在采暖供热当期有效,如需连年停热,用户需于次年10月1日前重新办理报停用热手续。具体事项以供用热双方签订的《报停合同》为准。
第三十一条 报停用房必须具备阀门出户的户外锁闭条件,住宅房屋虽属分户分环,但阀门没有设置在户外的,必须经过改造为户外阀门后方可办理报停用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建设、改造供热工程和供热设施的,或者供热工程、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却未经整改便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采取隐蔽方式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窃热和盗窃、破坏供热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擅自排水放热或者擅自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图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我县供热领域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