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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2426013615370w/2022-03312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2年08月04日
标      题: 关于公开征求《安图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关意见事项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8月04日
索  引 号: 11222426013615370w/2022-03312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2年08月04日
标      题: 关于公开征求《安图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关意见事项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8月04日

关于公开征求《安图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关意见事项的通知

 

为切实加强供热行业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新出台的《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特重新修编《安图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8月24日

地址:安图县明月镇龙安路3号

邮编:133600

电子信箱:52801829@qq.com

联系人:孙伟

电话:0433-5825506 13894351381

附件:《安图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安图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与服务,规范行业秩序,细化管理内容,切实维护供用热双方权益,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图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等与供热有关的管理部门,以及用热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安图县城镇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所属的安图县供热燃气管理中心,负责城镇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供热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和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的政策和法规;

(二)根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供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城镇供热工程建设的审查、验收与管理;

(四)负责对从事城镇供热企业的经营条件和管理能力进行年度审查;

(五)负责对城镇供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指导用户合理用热;

(六)调解供用热纠纷,处理供热事故;

(七)负责查处城镇供热在设施设计、建设、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有关供热的协调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供热主管部门核实、调查、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群众反映的有关供、用热问题。

第二章 特许经营管理

第四条 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新设立的区域供热经营项目和转让供热经营的企业,必须通过竞标、审查确定最终供热经营人,由供热管理部门与经营者建立特许经营协议关系,授予特许经营权。

第五条 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必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供热经营申请,在经审查合格,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签订《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乡、镇新设立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须经本乡、镇人民政府向县项目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备案后纳入经营许可审批程序。

第六条 供热经营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供热组织机构和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相应的机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人员;

(四)有满足供热经营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规章;

(六)有对供热经营成本进行核算的能力

第七条 供热经营须经年度审查。经审查不具备供热经营条件和管理能力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条件和能力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其业务由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移交有资质和能力的企业经营。

第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的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业主)和隶属关系发生改变以及发生分割、合并、迁移或关闭时,应提前30天到供热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办理变更的须重新签订《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并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原《供热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九条 供热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解除供热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擅自扩大、缩小、分包、转包供热主业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供热的设备、设施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擅自停止供热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公众利益,责令改正而拒不执行的;

(四)无特殊情况,因事故或故障停热未能在5日内抢修恢复供热,严重影响社会公众采暖的;

(五)供热经营信誉低下,经民意测评连续两年满意率不足60%的;

(六)因管理不善,致使连续两年供热区域内5%以上的供热面积不能达到规定温度标准的;

(七)因城镇建设和规划需要城区大范围联网归并集中供热,或政府征用征收的。

第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供热经营企业须在每年10月20日前,将年度预计热费总额的1%作为供热经营履约保证金,存入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主要用于违约处罚和赔偿等支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使用。

第三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支持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整合和撤并污染大、耗能高、信誉低、条件差的供热企业及热源。禁止县城区域内增设20吨和20吨以下小型燃煤锅炉供热。

第十二条 城镇供热规划要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编制规划要坚持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发展城镇供热事业。

第十三条 城镇供热规划由供热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或修改,报经县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城镇供热专业规划及小区详细供热规划的设计应由具有乙级(含乙级)资质以上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建设应在供热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依照城镇建设规划和城镇供热规划进行。违背城镇供热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在开工前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须按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新建供热设备必须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不得新增使用应淘汰的陈旧落后设备。

第十八条 在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系统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用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取按户分环、控制阀出户(预留热计量仪表位置)的形式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组织一次区域供热能力与功效分析评估,规避热源设备和换热站供热能力超负荷、负载,合理安排新增用热建筑联网供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建筑开发建设单位要及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管理部门依据供热规划审批后安排联网归并集中供热。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建筑需要并入供热管网的相关费用不再设定标准,由供热企业与用热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双方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管网主干线、支线管道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网建成后,均为社会公共资产,统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与更新,纳入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热建筑供热系统和保温防护(苯板质量与规格)设计确需修改或调整时,必须经由原设计部门做出变更设计或出具变更说明后方可组织安装施工。

第二十五条 供热系统施工设计,须经供热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对设计资料联合会审,力求科学合理、切合实际。经会审确认无缺陷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部门要在建筑工程供热配套设施安装施工过程中严格管控,实行专人负责、全程监理,确保供热系统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筑质量监管部门应在新建建筑竣工后验收前,组织供热系统专项检验工作(供热企业应派员参加),并根据专项检验提出的整改问题和意见,责成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完成整改。经供热系统专项检验合格或经确认整改合格的方可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经供热系统专项检验合格或经确认整改合格的方可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未经验收或整改不合格的不应交付使用,供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管供热。

供热企业不顾存在问题且未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擅自接管供热的,一经接管,须承担对供热系统因未按施工方案或规范施工而造成的缺陷、隐患和故障进行修复和改造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或经协议委托供热企业维护与管理。

新建建筑在验收合格前和保修期内出现的供热系统故障或其他相关原因导致供热效果低劣的,应由建筑质量监管部门或施工监理单位责成或协助开发建设单位查明原因,及时整改。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以及附属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吹扫和保养,确保供热生产经营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向供热地沟、阀门井内乱扔杂物、排放污水;阀门井、地沟附近不得砌筑、挖土、植树、堆放杂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等设施,确需改拆、移动时,须经供热企业同意。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负责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供热设施和住宅楼以内(户外)共用部分供热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住宅用热楼内,自入户锁闭阀以内(不含锁闭阀)以及户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承担维护与管理责任。

高层建筑供暖加压泵及相关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除供热企业产权的或另有协议外,应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因管理不力致使楼内供热设施遭受浸泡、冷冻等外在因素影响供热质量的问题,应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处置。

第三十四条 陈旧用热楼需要联网归并集中供热时,应在旧管网更新改造后进行,确保楼内供热系统与供热管网条件相匹配。原有供热设备应移交集中供热企业;原有小锅炉房的烟囱应予拆除。

第三十五条 老楼供热系统出现严重老化等供热故障致使供热质量下降而满足不了用热需要时,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提出改造建议,业主委员会或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六条 拟更新改造旧管网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历经十年以上的使用和运行;

(二)经常出现系统老化及陈旧性故障或漏水事故;

(三)四分之一以上的用户长期达不到规定室温要求。

第三十七条 对居民住宅的老楼旧管网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用户承担或从房屋维修基金中支出。改造前须征得60%以上的热用户同意并做出预算,同时要向物业和供热管理部门上报备案。改造工程实行成本核算,不作利润提留。

更新改造可由业主委员会委托供热企业或聘请其他专业施工队施工。

第三十八条 老楼旧管网改造,应立足于更新旧管网与分户改造相结合。须经建筑设计部门根据“分户控制、阀门出户”的要求和楼房结构等具体情况设计改造方案,严格按照图纸设计和施工规范与要求进行施工。

热用户在对室内用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邀请供热单位技术人员施工指导;不得将原挂壁式供暖改为地热式供暖。

第三十九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违规行为:

(一)擅自增加热负荷、增减散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水,破坏供热平衡;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管理;

(六)在供热用暖楼内设置、使用小型燃煤锅炉或火炉。

第四十条 其他地下管线(管道)工程拟与供热管道交叉或并行时,须事先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将施工计划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需要停炉抢修供热设备设施故障时,须将具体情况及时上报供热主管部门并向热用户通告。故障排除应尽量节省时间,力争在8小时内完成,不得借故延长停热时间。

第五章 设备折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凡在城镇内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或业主)均需提留供热设备折旧费,作为未来设备设施更新改造储备金专项存储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折旧费的提留可参照相关财务规定的设备折旧办法,有计划、按比例提留存储。

第四十四条 供热设备折旧费从供热单位收缴的热费(取暖费)中提取,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和摊派。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在申办《供热经营许可证》时,须向供热管理部门递交履行折旧费提留和使用的书面承诺。

第四十六条 供热管理部门有权对折旧费提留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供热服务与用热管理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行业管理规定和服务规范等要求,履行职责,文明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及时做好供热燃料的储备工作,确保供热燃料质优量足。在供热期到来前,要切实做好供热设施的全面检查和维修,保证供热设施按时、正常运转。

供热企业的司炉和运行、检修等岗位要有责任制度;相关专业技术岗位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为供热企业提供稳定、可靠的供应保障,不得擅自中断。如需维修设备设施中断供应,应提前4小时通知供热主管(或管理)部门,由供热主管部门(或管理部门)将相关信息传达到供热企业。

第五十条 供热期的起止时间为:每年10月20日至次年的4月25日。供热单位应及时温炉、试水和供热;应根据气候和气温变化灵活调整供热量,满足供热质量要求,不得随意推迟或缩短供热期限。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要求供热企业提前或延长供热期,并给予供热企业相应补贴

第五十一条 用热户应当在加入热网后(享用供热前),到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建立明确的供、用热合同关系,履行相应义务和责任。

《供用热合同》应包括法规规定的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缴费时限、结算办法以及特别约定内容和违约责任等要约。违约金比例的设定,不应超过热费的3%。

第五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信息平台。在互联网站的信息平台上及时公布企业各项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制度、突发事故与停热事件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供热质量和服务电话;定期发布供热生产运行参数以及处理用户反映的相关问题等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供热期间在用户房屋正常保温情况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客厅)和学校、幼儿园、办公用房(设计有采暖设施的房间)平均温度不低于18℃;门市用房不低于16℃。

第五十四条 热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应及时向供热企业反映情况。供热企业应在接到热用户问题反映后4小时内作出回应,及时提供相应服务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供热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并受理热用户对有关政策规定与用热常识咨询;

(二)指导热用户做好防寒保温和合理用热;

(三)指导或协助热用户户内供热系统安装、维护和改造;

(四)应热用户邀请测量室内温度;

(五)协助热用户查找低温原因,制定整改方案;

(六)协助热用户排除户内供热系统故障。

第五十六条 供热企业协助热用户排除故障和维修、改造,可实行有偿服务。在实施有偿服务前应填写报修申报单,商定整改方案,预算相应费额。

第五十七条 测量室温,是对采暖温度质量的检测认定,应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实行有偿服务。供热企业亦可应热用户邀请无偿测温,提供室温参考数据。

测量室温应按热用户要求约定的时间区间检测;应选择非日照时间或定时送热前等相对低温时段进行。

第五十八条 测量热用户室内温度时以室内中心位置,距离室内地面1.2米处的测量温度为准。小于20㎡的房间设一个测温点;20㎡-40㎡的房间设二个测温点;40㎡以上的房间设三个测温点。

测温记录要准确记载热用户户名、住址、平均温度、测温时间和低温原因,并有二人以上的测温人员和热用户签字确认。测温记录一式两份,测温单位和热用户各保留一份。

第五十九条 在供热企业为低温户测温过程中因测温方式或结果发生争议时,双方可选择通过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争议,或申请专业测温机构检测认定。

第六十条 供热企业应根据供热区内热用户的密集情况设定测温检测点并予公开。测温检测点的设定,应综合考虑热用户与锅炉房或换热站的远近距离比例,楼层和冷山户的比例,地热管和暖气片用户的比例等多种因素,按用户数量的3%设置测温点,测温结果应能反映供热质量综合水平。

进入供热期后要定期测查检测点温度,认真做好记录。测查重点应放在12月中旬至次年2月中旬

第六十一条 在供热期间内,因故晚供、间断、提前停供以及供热量不足等确因供热企业责任导致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温度的,供热企业须在供热结束后按照相关退费规定,按日退还热用户相应的热费。

第六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和退费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系统致使室温不达标的;

(二)遮挡、覆盖散热设施影响散热效果致使室温不达标的;

(三)因保温处理不力造成热损失过大致使室温不达标的;

(四)户内供热系统存在缺陷或出现故障致使室温不达标的;

(五)因关联用户拆改或关闭排气阀等系统装置导致室温不达标的;

(六)因关联用户安装使用管道泵或排放供热用水致使室温不达标的;

(七)认同楼上、楼下邻户报停用热影响室温不达标的;

(八)因其他非供热企业责任原因室温不达标的。

第六十三条 热用户在采暖期内连续一周以上或长期低温达不到规定温度标准并经过供热企业检查未能查明原因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低温原因鉴别诉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筑质量管理部门(会同供热单位)派出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帮助热用户查明低温原因,汇制、出具检验报告,提出整改建议。确属供热企业责任的,由供热企业进行整改;不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由相关责任方负责整改。

鉴别低温原因,应当对房屋结构、防寒保温、门窗密闭、供热设施安装与配置、地热管铺设状况、地面覆层厚度、供热水温和流量、压力状况等各环节进行综合查验、分析和判别。

第七章 报停用热管理

第六十四条 申请办理报停用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供热系统为分户分环设置的房屋;

(二)住宅用房必须具备阀门出户的户外锁闭条件;

(三)经过一个以上采暖期正常供热无系统故障的房屋(当年新建房屋不得报停);

(四)综合楼营业门市和车库用房,在报停用热前必须在屋内顶棚增设符合外墙防寒保温标准的防护措施;

(五)无热费陈欠;

(六)保证在报停用热期间处于停用空闲状态的房屋。

第六十五条 报停用热须办理相应手续和费用支付:

(一)填写报停用热申请表,标明联系电话;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本人身份证;

(二)申请报停用热应在每年10月20日前办理;

(三)向供热单位交纳报停期间热费30%的基本热费;

(四)申请终止供热的业户,须与供热单位签订终止供热协议书,交纳三年的基本热费,所产生的施工、材料等费用由申请人负责。

第六十六条 报停用热与恢复用热:

(一)供热单位办理报停用热和恢复用热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和拒绝;

(二)报停用热在采暖供热当期有效,要求连年停热的可在次年采暖供热期前重新办理报停用热手续;

(三)报停用热和恢复用热,在一个采暖供热期,仅限受理一次;

(四)报停用热各项手续办理完毕,由供热单位负责锁闭阀门实施停热;

(五)报停用热在采暖供热期结束后自动解除停热,恢复供热状态;

(六)位于顶楼、山墙、一楼的房屋若因墙体保温、系统末端导致供热效果较差而提出异议的,供热单位应与酌情妥善处理;

(七)住宅房屋虽属分户分环,但阀门没有设置在户外的,必须经过改造为户外阀门后方可办理报停用热;

(八)报停用热应以户为单位;

(九)用热楼整体申请报停用热的,供热单位可在与用热楼产权人签订相应协议,不收取基本热费;

(十)报停用热业户需要提前恢复用热时,可随时向供热单位提出恢复供热申请,供热单位应重新计算基本热费予以结算;

(十一)终止用热房屋需要重新恢复用热的,按照新增用热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约与处理:

(一)报停用热业户未经办理恢复用热手续擅自入住的,供热单位在经过核实确认后,按照恢复用热处理,同时通知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开启阀门的具体时间;

(二)报停用热业户在停热期间和恢复用热后,因停热或恢复供热开启阀门导致的各种损失,由报停用热业户自行承担;

(三)未经办理报停用热手续擅自关闭阀门的,供热单位不予承认,视为正常供热;

(四)未经办理报停用热手续擅自拆除散热设施的,视为放弃用热权,供热单位可以取消其用热资格,按照终止供热处理,并及时告知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

(五)在停热期间,报停用热业户未经办理恢复用热手续擅自开启锁闭阀门的,按照窃取供热行为处理,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可对其按照正常用热追缴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应交热费。

第八章 收费管理

第六十八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企业可在符合供热价格法规规定的调价条件时,向价格管理部门提出调整热价书面建议。

供热企业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收缴热费时须使用正式(或机打发票)票据

第六十九条 价格管理部门在调整热费价格时,应当在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和测算后举行听证会,公开调价理由,广泛听取和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七十条 对暂未具备热计量条件区域的住宅房屋,应依据取暖面积计征热费;已具备热计量条件区域的房屋,按照热计量收费规定计征热费(《供热计量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热费收缴时限:9月1日至12月30日。

第七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及时发出缴费通知,以发送或张贴的方式提醒热用户及时交纳热费。在发出通知15日后,向仍未交纳热费的热用户逐一发送《催费通知单》或上门催费,完成最后告知义务。

第七十三条 新建房屋第一个采暖期热费,可经供热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商订协议后,由开发建设(或售房)单位代收代缴。

第七十四条 新建建筑须区别用热性质,应按以下情形界定热费承担责任:

(一)新建建筑在竣工前施工用热的热费,由建筑施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新建建筑在工程竣工后,尚未经验收合格或已验收合格却未出售房屋用热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新建建筑经验收合格并具备交房条件房屋用热的,自通知约定交房日以前

(含交房日)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在通知约定交房日以后的热费,由购房户

(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新建建筑房屋在暂时无法获得准确热费计算依据时,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估算或预收热费的“多退少补”协议,约定获得准确数据并计算出详细热费额后,兑现“多退少补”。

第七十六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或使用人变更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供热企业办理供热信息变更注册。

门市房仅用于生活住宅使用的,按照居民住宅用热标准缴纳热费。

第七十七条 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候车室、营业厅等企事业单位用热场所超高的须交纳超高采暖热费。

层高以3米为界,每增加0.2米,按增加4%基础采暖使用面积计算,4米以内(包括4米)以此类推;4米以上的,增加20%的基础采暖使用面积;5米以上(不包括5米)的,按增加40%的基础采暖使用面积计算。

第七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一次性交费确有困难的,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分期交费协议,并须首付不少于70%的热费,剩余的热费须在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供热企业或热用户违反本办法或《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供热企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一条 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建设、改造供热工程和供热设施的,或者供热工程、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却未经整改便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建筑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查处。

第八十二条 采取隐蔽方式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窃热和盗窃、破坏供热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确因供热企业责任导致热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而未按照相关退费规定予以退费的,热用户可凭有效检测温度记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四条 对经供热企业通知、催费拒不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和拒绝提供相关服务,可依据欠费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应收热费欠款及违约金。

未经签订合同且未办理停热手续而未在本办法规定限期内交费,但已实际用热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欠费情形,构成逾期付款违约,供热企业应依照人民银行最新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累计加收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全年热费额。

已签订《供用热合同》或协议欠费违约的,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或金额计算违约金。

第八十五条 供热企业超过三年未对拖欠热费用户采用书面或通讯方式进行催缴、追缴,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视为放弃追缴所欠费款,不得以陈欠为由进行刁难、要挟和拒绝供热。

租、借房和房屋产权过户前热用户拖欠的热费,在无法追缴时,应由房屋产权人或向供热单位申请登记过户的热用户负责偿还。

第八十六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热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擅自排水放热或者擅自改变热用途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八十八条 供热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由供热管理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故意损坏或者改拆、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十条 热用户未与供热企业达成协议,擅自切断楼内输热管道或拆除户内散热设施的,供热企业可依据相关规定和政策,要求热用户给予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热传导损失赔偿。

第九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在定期考核中,存在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情形的,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或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因擅自篡改供热系统设计方案,不按施工图和规范要求安装施工或使用劣质材料、部件,致使供热质量低劣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有关供热的设计、监理和质量监督、检验等专业人员,以及供热主管、职能部门领导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应予追究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图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和《安图县冬季采暖报停用热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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