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发[2011] 8号
安图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图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企事业单位:
《安图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经第十六届县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安图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图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公共财政性投资和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上级部门拨入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款项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按照投资额划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为大型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为中型项目。
审计机关将大、中型项目列为重点审计监督内容,按照上级审计机关部署及县政府交办的投资项目审计要求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国家建设项目之外的建设项目,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财政资金或者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等,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不分行业,均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审计的范围包括管理审计、概(预)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均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超出审计管辖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部门,年初须将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及资金到位和实施情况,定期报送审计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上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建设项目;(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设有内审的,内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或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审计机关有权对内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政府投资审计报告或检查结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县政府交办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安排,按照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的专职审计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审计程序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专业人员参与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由县财政负责解决,此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费用;
(二)聘请专业人员费用;
(三)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原则上按审计管辖办理。县及上级项目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立项且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在县级的,由县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超出审计管辖的,按照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专项安排、县政府批准的方式进行审计。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达到招投标标准的(除国家规定的项目外),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在招投标2日前通知审计机关;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在15日内将项目的批复文件、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文本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以确定项目的法定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审计对象,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在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对审计调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审计工作,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包括电子数据),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隐匿和弄虚作假,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审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投资项目的批复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实施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在管理审计中,建设单位要按照审计需要报送下列材料:
(一)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报告及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情况。
(三)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情况。
(六)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主要是检查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审计时,在报送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同时,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有关招投标文件、评价报告、合同文本和概算的批复及调整情况。
(二)项目建设中涉及工程造价的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
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三)施工单位的有关财务资料。
(四)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的相关票据。
(五)与项目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及各环节管理的有关资料。
(六)工程价款支付情况。
(七)与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因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出原预算的,建设单位应于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备案。对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或责任。
(三)变更部分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部门在结算工程款时,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签订合同总价款的1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结算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将竣工验收、竣工决算资料和相关的其他资料装订成册。决算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项目管理中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情况。
(四)工程概(预)算执行结果情况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五)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八)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九)建设资金未到账对项目产生的影响。
(十)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业务需要,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
第十七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竣工后解除职务或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调任、转任、解职等变化的,项目建设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之一。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与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一并进行。未经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负责人,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要按照审计监督的要求向审计机关及时提供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完整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决算资料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报送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可采取建设中期跟踪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在跟踪审计中,可根据项目进度、具体事项进展,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相关部门应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对与工程竣工结算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等单位,建设单位要通知相关人员接受审计或审计调查。相关人员要积极协助和支持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为审计证据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 在法定征求意见时间内,对审计报告涉及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等单位,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涉及单位要在同等时间内对相关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在审计机关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之日起2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进行固定资产核算。
第四章 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审计机关应在法定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对需要依法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审减的投资额,尚未拨付的停止拨付;已拨付的要追回资金归还原渠道。审定的预(决)算执行结果,应作为有关部门拨付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要按照审计决定列出的事项在法定时间整改到位,执行完毕。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要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按程序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公布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与投资项目相关单位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
第三十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审计查出应计未计、应缴未缴各种税费的违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违反审计纪律和职业道德,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投资项目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应提请县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9日出台的《安图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点工程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安政发〔2004〕3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图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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